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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份额设定抵押是否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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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中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共同签名确认,该事实足以证明抵押合同的订立不仅取得了房屋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而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财产份额设立抵押的行为也得到了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认可,故抵押合同应为认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育霖。

委托代理人:王宏明,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一审被告: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明国,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刘爱莲。

一审被告:丁玉梁。

一审被告:丁孝宇。

一审被告:营口万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金座小区。

法定代表人:丁玉梁,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唐明国。

一审被告:丁会芳。

一审被告:沈丽娟。

一审被告:杨传祥。

再审申请人杨育霖因与被申请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一审被告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爱莲、丁玉梁、丁孝宇、营口万达电器有限公司、唐明国、丁会芳、沈丽娟、杨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育霖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杨育霖为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处分其房产的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房屋为抵押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处分财产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范围,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作出的非受益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认定无效。2.法定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的监管保护职责,在被监护人非受益的情形下,法定监护人无权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其财产。本案中,法定监护人代限制行为能力人将其房产进行抵押的行为,给杨育霖设定了义务和财产损害的风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杨育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鞍山银行提交意见认为,杨育霖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育霖与鞍山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杨育霖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杨育霖、沈丽娟、杨传祥共同与鞍山银行签订,是杨育霖对案涉房产份额的自行处分,并非是法定代理人处分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的代理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尽管杨育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签字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亦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有杨育霖、沈丽娟、杨传祥三人共同签名确认,该事实足以证明沈丽娟、杨传祥、杨育霖对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事宜已经全面了解而且同意。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订立不仅取得了全体房屋共有人同意,而且也得到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认可,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再次,经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在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杨育霖、沈丽娟、杨传祥于年9月16日向鞍山银行出具《同意抵押证明》,该份证明载明:“经我夫妻沈丽娟、杨传祥以及儿子杨育霖共同研究决定,同意用产权人沈丽娟、杨育霖,以及共有人杨传祥所有的房产……为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鞍山银行办理期限一年,人民币壹亿元公开授信中的壹仟捌佰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如该笔公开授信到期不能偿还,我夫妻无条件同意鞍山银行处理该房产,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人分别在该份证明落款处签字按印,进一步证明三人对房产抵押的事实完全知悉并同意。

综上,杨育霖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沈丽娟和杨传祥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的身份是抵押人还是法定代理人,均不影响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杨育霖根据合同的约定对鞍山银行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育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育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乾

书记员 曹美施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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